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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昕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吳東源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拆除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債務人吳東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92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鐵皮屋、貨櫃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地上物實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吳東源所有,聲請人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地上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其他理由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非債務人吳東源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57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因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所造成可能之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就該部分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吳東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5%,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6819元(計算式: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0元×占用面積1921平方公尺×5%÷12個月≒3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6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65萬968元(計算式:36819元×12個月×6年=0000000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6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