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木澧間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民國112年8月16日、113年3月20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28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被告何世碧訴訟代理人,為充分了解本件審理之過程,並核對筆錄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項亦有規定。末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何世碧訴訟代理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