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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勳彥相 對 人 柯武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2年10月27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滯欠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95萬6,250元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1722號裁定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17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82年度執全字第1291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85、89至97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⒈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⒉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