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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廖培君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9 )及其上同段2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0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0,與前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以114 年度全字231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僅對第三人田宇儇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就系爭房地部分則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田宇儇於112 年11月6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9 年11月6 日止,惟田宇儇僅還款至114 年7 月6 日,尚欠77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後田宇儇於114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而田宇儇、聲請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影響相對人受償,為保全撤銷贈與登記之訴於勝訴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4 年度全字第231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5 年1 月29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對聲請人、田宇儇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請求撤銷聲請人、田宇儇就系爭房地於114 年4 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5 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聲請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田宇儇所有,現由本院以

115 年度雄補字第394 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