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貞吟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終結,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固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就同一事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8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034號清償票款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已得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然其復於115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此有其書狀上收文章戳可稽,顯屬重複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