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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陳孋娟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被 告 信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205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899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79,000元,上開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30.995換算為新臺幣8,647,605元(計算式:279,000×30.995=8,647,605),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0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2,205元。 2 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1、2之中譯本。 3 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