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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被 告 黃信量

黃玉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0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黃信量、黃玉盞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18465),與坐落其上12015見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權利範圍4分之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玉盞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以贈與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鳳地字第00198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信量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同建物,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房地,於114年7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3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436,06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9.10㎡+陽台7.50㎡)×66,331元/㎡×權利範圍1/4=1,436,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止之本息總額為290,024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