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 告 阮郁文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劉昭宏被 告 林明慧
陳鴻曜阮建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醫院)於115年7月7日召開之115年第1次社員總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明慧」、「陳鴻曜」、「劉昭宏」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阮綜合醫院於115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阮建維」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阮綜合醫院與被告劉昭宏、林明慧、陳鴻曜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阮綜合醫院與被告阮建維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至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則屬系爭會議就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