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 告 高子喬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羅文佐、許呈安、秦永璿、吳佩霖、王政羣、丁奎銘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許呈安、吳佩霖、王政羣、丁奎銘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未經本院114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有罪,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