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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3號原 告 昶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宥朋被 告 何宗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2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6日止之利息154,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250元(計算式:678,000元+154,250元=83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