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28號原 告 戴榕萱被 告 葉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0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約47年、位於鋼筋混凝土造公寓第4層、總面積66.57㎡,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97,95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據以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為6,000,026元(計算式:66.57㎡×
0.3025×297,954元=6,000,0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12,2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496,15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2,091元/㎡×面積374.9㎡×權利範圍723/10000=2,496,1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3%【計算式:112,200元/(112,200元+2,496,151元)=0.0430,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58,001元(計算式:6,000,026元×0.043=258,0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