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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潘建賓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