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0號原 告 邱英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所提民國115年9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部分陳述、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之聲明請求內容,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予補繳。 2 原告未檢附起訴狀等書狀繕本,應補正提出115年8月9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系爭書狀之繕本各1份(如正本有證物,繕本均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