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被 告 郭海龍
楊美雪郭文靜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海龍等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因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67,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879元。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