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 告 金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祖霨被 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6,3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元。 理由: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期本金,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8月15日至116年5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15日各給付原告21,000元,共19期合計399,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9日止,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62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7,302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99,000元。又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6,302元(計算式:627,302元+399,000=1,026,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3,31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4元。 2 提出蓋有原告金河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 理由:原告於1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漏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補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到院。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21,000元 114年06月06日 2 21,000元 114年06月16日 3 21,000元 114年07月06日 4 21,000元 114年07月16日 5 21,000元 114年08月06日 6 21,000元 114年08月16日 7 21,000元 114年09月06日 8 21,000元 114年09月16日 9 21,000元 114年10月06日 10 21,000元 114年10月16日 11 21,000元 114年11月0日 12 21,000元 114年11月16日 13 21,000元 114年12月06日 14 21,000元 114年12月16日 15 21,000元 115年01月06日 16 21,000元 115年01月16日 17 21,000元 115年02月06日 18 21,000元 115年02月16日 19 21,000元 115年03月06日 20 21,000元 115年03月16日 21 21,000元 115年04月06日 22 21,000元 115年04月16日 23 21,000元 115年05月06日 24 21,000元 115年05月16日 25 21,000元 115年06月06日 26 21,000元 115年06月16日 27 21,000元 115年07月06日 28 21,000元 115年07月16日 29 21,000元 115年08月06日 合計 60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