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1號原 告 陳金虎
盧雀娥陳世杰陳文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被 告 郭俊毅
簡瑞彬郭昭雄郭昭英郭秋煌簡忠正
簡忠強郭鎧安
郭聖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42,2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陳金虎、盧雀娥、陳世杰、陳文清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陳金虎、盧雀娥、陳世杰、陳文清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69/1080、55/108、37/360、1/36(合計43/54)計算。經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同區段639地號,於115年5月1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594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7,132,184元(計算式:236㎡×72,594元=17,132,184元),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43/5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42,295元(計算式:17,132,184元×43/54=13,642,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4,836元,應再補繳25,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