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 告 資澎生被 告 黃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9,2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理由: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382元,及其中⑴255,532元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28,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3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649,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9,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詩婷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黃詩婷個人戶籍資料、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