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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王鈞右被 告 曾品堅

陳德明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品堅、陳德明、梁家源分別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予訴外人郭博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附表一、二、三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附表一、二、三抵押權對郭博順之擔保債權額如附表一、二、三欄所示,分別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2=500,000元)、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2=1,000,000元)、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2=5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

二、三欄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曾品堅編號 不動產明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元)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4/10000 郭博順 曾品堅 1/2 1,000,000元 查附表一不動產之屋齡約29年,建物面積53.6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至6月出售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33,936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附表一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793,746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陳德明編號 不動產明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元)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596/10000、1/1 郭博順 陳德明 1/2 2,000,000元 查附表二不動產之屋齡約38年,建物面積96.1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4年10月出售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09,436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附表二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92,792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梁家源編號 不動產明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元)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10000 郭博順 梁家源 1/2 1,000,000元 查附表三不動產之屋齡約42年,建物面積98.8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至8月出售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59,657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附表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776,01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