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76號原 告 李晉良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義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受有損害1,1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惟未表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為何行為、侵害原告何項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且未表明請求之1,10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予補正。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