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8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0,6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196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6,843元,及其中㈠1,676,465元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另㈡307,493元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4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2,020,6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0,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