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被 告 博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甯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2,91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69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8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溢繳11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