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91號原 告 簡志瑋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6,80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9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7,545元,及其中3,242,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其餘235,545元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9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3,626,8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6,8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477,545元) 1 利息 3,242,000元 114年7月30日 115年6月29日 (335/365) 5% 148,777元 2 利息 235,545元 115年6月15日 115年6月29日 (15/365) 5% 484元 小計 149,261元 合計 3,626,806元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