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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王奕彬(王昭雄之法定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盛俊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