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12號原 告 黃雅惠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1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美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林美玉給付新台幣(下同)1,630,0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林美玉對被告之股金債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林美玉對被告之股金債權於1,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是以,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上開股金債權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