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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 告 胡靜轅原告與被告陳淑君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淑君、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諭知被告陳淑君無罪在案,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1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