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侯承劭被 告 伯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喬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大寮區邱厝坪段514、515、518、601、6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深色部分面積約7,472.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012元。訴之聲明第㈠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同段568、570、576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售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316,233元(計算式:7,472.61㎡×0.3025×78,000元=176,316,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316,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