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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被 告 魏呅芳

利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7,0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65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68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27,2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共9,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026元(計算式:1,027,248元+9,778元=1,037,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13,168元。 2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1 980,957元 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暨自115年6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2 46,291元 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暨自115年7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小計 1,027,248元 利息、違約金共9,77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