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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生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7,71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392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4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147,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