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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李蔡金英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蔡清德

林蔡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9,22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文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李尉之於民國83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進丁,就蔡進丁重測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安南區土城段600、600-1、6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訂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之後因故未辦理完成過戶手續。嗣蔡進丁與李尉之先後死亡,被告蔡清德、林蔡玉秀為蔡進丁之繼承人,原告則已取得李尉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單獨繼承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經查,600-1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間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因該次交易屬「地清或未辦繼承標售」,致交易單價低於600-1地號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而無足為憑,又鄰近區域亦無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本件起訴時即115年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226元【計算式:(6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500元/㎡×面積5.10㎡+60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11元/㎡×面積1,259.44㎡+600-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280元/㎡×面積242.93㎡)×權利範圍1/24=999,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足額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另應提出115年5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繕本2份(需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