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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36號原 告 程良波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21,91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044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3,121,9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21,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之115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件。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