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鉅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敏訴訟代理人 翁仁賢被 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8,1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依附、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致原告遭第三人追討違約金,依民法第227、231條規定,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第一項工程款中之427,560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之損害賠償金。而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款有無理由為前提,其間具依從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共233日之違約金計699,000元(計算式:3,000元×233日=699,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48,100元(計算式:2,049,100元+699,000元=2,7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