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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4號原 告 林宗欽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林宥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84,1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3年之加強磚造住商用透天厝,建物總面積145.3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9,84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440,000元÷交易面積3

8.39坪=219,8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原告起訴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34,199元(計算式:145.38㎡×0.3025×219,849元×1/2=4,834,1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

地全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584,199元(計算式:4,834,199元

+750,000元=5,584,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03元,扣除原告已繳59,64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