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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 告 林志忠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1,5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5年9月1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4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苗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13,705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31日止,系爭債權之債權總額計1,011,569元(含本金313,705元、利息582,891元、違約金114,473元、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