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9號原 告 楊莉萍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6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10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61,6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1,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71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其原因事實(即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 3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本金 660,000 利息 660,000 112/1/21 115/1/29 (3+29/365)年 5% 101,622 合計 76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