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 告 李禹寬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若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⒉ 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行為地位於何處(請詳細列明位於高雄市何一行政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