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66號原 告 鎔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侑璋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