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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71號原 告 廖仁福被 告 林春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33,20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18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49950號」收件所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333,207元,經參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同為住○區○○段000地號,於114年11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8,84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428,597元(計算式:137.31㎡×0.3025×178,846元=7,428,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5,333,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