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訴訟代理人 許志充被 告 廖張也合即廖朝美之繼承人
廖俊勝即廖朝美之繼承人
廖育瑾即廖朝美之繼承人
廖俊傑即廖朝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3國庫(代被告繳納執行費)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次序5被告受分配之款項3,000,000元,均應予剔除。茲因原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分別為普通債權人、抵押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剔除之債權數額,即原告因此得增加之分配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