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87號原 告 林芬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500元,原告起訴時未予繳納,並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5年度救字第9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又若原告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縱原告有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仍不合法定程式而應裁定駁回,爰請注意。 2 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民小學(下稱右昌國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稱前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而被告已逾30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立)等情。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申請國家賠償書、國家賠償變更請求聲明狀影本,其上均僅蓋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收受之收文章(僅能證明該等書狀已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而無右昌國小、高市教育局、高市警察局之收文章,無從認定原告已踐行於起訴前先向右昌國小、高市教育局、高市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之法定前置程序。原告應補正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右昌國小、高市教育局、高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等被告收受且拒絕賠償,或逾期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國家賠償起訴狀及民事國家賠償補充理由㈡、㈢、㈣、㈤、㈥、㈦、㈧、㈨狀正本均有證物(即附件),惟所檢附上開書狀之繕本則均未併附該等證物,應補正提出上開書狀之全部證物(即附件)各4份,俾供分別送達被告。 4 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及鳳山區、前金區、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管轄。惟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右昌國小,嗣遭該校違法解聘,高市教育局明知該解聘處分違法卻故意不撤銷,右昌國小復違法協同高市警察局警員公然進入該校校園強制驅離原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侵權行為地應係位於右昌國小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上開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橋頭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說明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