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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01號原 告 黃美櫻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判決之聲明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黃振皇、訴外人黃振明、訴外人黃振輝」?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民事更正狀、民事補正狀所載真意不明,應予補正。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上開書狀僅不斷表述與被告間往日家庭恩怨與糾葛等情,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於上開編號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予補正。 3 請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該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4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1件。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