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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05號原 告 蕭堯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被 告 蕭勝忠

蕭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3,73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9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4計算。原告經通知後並未提出市場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0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樓透天厝建物,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5年3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60,68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4,200,000元÷交易總面積39.37坪=360,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21.12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3,214,91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21.12㎡×0.3025×360,681元=13,214,9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3,730元(計算式:13,214,919元×1/4=3,303,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60元,應再補繳2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