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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王巧容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6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核: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975,000元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斷,核定為1,975,000元。 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6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41,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該執行債權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17,89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7,899元。 ⑶又前揭二項聲明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1,975,000元不存在,惟就該債權係兩造間於何時、因何等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債權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主張該債權不存在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正本如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