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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46號原 告 陳宥柔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5,7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元%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7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1,635,7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5,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63,000元) 1 利息 1,563,000元 115年3月22日 115年9月7日 (170/365) 10% 72,797元 小計 72,797元 合計 1,635,797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