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馬振瑋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祐瀚間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告莊詒翔、交付355,000元予被告張祐瀚、交付1,300,000元予被告黃御綸,張祐瀚、莊詒翔、黃御綸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