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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0號原 告 蔡豐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温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346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4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編號2、3所示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其繕本(繕本需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2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