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8號原 告 侯世家被 告 蘇東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5,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7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675,000元,而系爭房地價額為2,406,5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6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課稅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84 112,480 607/10000 1,939,020 2 建物 同段34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 114,700 1/1 114,700 3 建物 同段34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 129,700 1/1 129,700 4 建物 同段34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 134,400 1/1 134,400 5 建物 同段345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7) 88,700 1/1 88,700 總計 2,406,520 備註:系爭房地價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房屋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