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黃慧如
陳子駿陳子璇被 告 賈愛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如新臺幣(下同)5,286,917元,及其中4,26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子駿100,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子璇100,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5,877,9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77,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