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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號原 告 馮凱芝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7,33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5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暨建物信託之信託受益權(信託利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移轉行為,回復至得供原告對被告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強制執行之狀態。茲依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所提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止之對東榮鑫公司之債權金額計2,737,33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2,737,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依起訴狀主張及所附執行命令,原告係聲請執行東榮鑫公司對四方公司之信託利益債權,形式上觀之,被告間似無信託利益債權之移轉行為,且據四方公司具狀陳報略以:114年2月4日東榮鑫公司、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合意由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信託受益權等語,是原告宜再確認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就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者之意見(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或洽本院訴訟輔導科尋求協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