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24號原 告 林晏均
黃永泰被 告 京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成被 告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朝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各如附表欄所示,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如附表欄所示,是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欄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欄所示。又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 1 林晏均 一、被告京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林晏均67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675,613 9,040 2 黃永泰 一、被告京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永泰32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329,333 4,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