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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29號原 告 陳漬澧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韋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惟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明確住所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以特定起訴對象。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查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到院閱卷,併此敘明。 2 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檢附相同證物)。 3 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原證3提出子女口述錄音錄影檔案之隨身碟1個,惟提出之起訴狀繕本2份均未檢附該等證物,應補提出該錄音錄影檔案證物2份,俾供送達被告。另原告書狀列被告劉韋均之可供送達地址有2址,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日期:2026-10-15